论档案管理利用中的隐私权保护

更新时间:2020-05-29
作者: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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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档案信息资源是社会的一笔重要财富,在档案管理过程中经常将其开放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并为全社会广泛利用。但档案作为一种特殊的信息载体,在管理利用过程中必然涉及到档案所有权人、利益关系人的个人权益,特别是当事人的隐私权,这方面的保护是档案工作的一个弱点。本文将对档案在管理利用中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做粗浅的探讨。
一、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
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自然人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或不愿为外人知晓和散布的事实。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近代人类文明的产物。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戴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Harvard上发表《论私权》(ThePrivacy)一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公民的隐私权主要包括公民自然状态的隐私、公民健康状况的隐私、公民婚姻状况的隐私、公民财产状况的隐私、公民受处分、处罚的隐私、公民科技成果的隐私、公民政治、哲学、宗教信仰的隐私等内容。因隐私涉及社会多方面,有公务档案中蕴涵个人信息的部分,又有个人档案中与公共利益相关的部分,主要包括公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档案和档案部门通过征集、购买、接收或档案所有者以寄存、捐赠方式保存在档案部门的私人档案。这些档案涉及公民的隐私,从而直接涉及到他们的基本权利——隐私权。
二、档案管理中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1、我国档案工作中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工作相对滞后,水平较低,重视程度远远不及一些发达国家。隐私权在我国还未成为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尚未出台。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条款只是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中。在档案界,隐私权的保护更是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做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也没有针对公民隐私权的专门条款。档案法规虽然提到了隐私权问题,但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如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也表明:“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些条款体现了档案工作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思想,说明我国的档案法律法规已经把档案开放中的隐私权问题作为一个方面强调了出来。但是,对隐私权的保护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
2、国外相关制度之考察。从世界范围来看,在档案法律法规中较明确涉及保护个人隐私的则是比较普遍了。在欧美较发达国家,档案立法的历史都较长,在如何处理档案利用与隐私保护之间关系这一问题上已经积累了不少经验。如美国,其国家档案馆对私人企业或个人利益文件的保密制度就非常严格,不仅详细划定了文件的形式与内容,而且规定研究者要想利用属于个人隐私方面的档案,除了必须事先从有关机关获得安全许可证外,他们从档案中摘抄的材料还必须接受有关机关的检查。在法国,1970年有关开放档案的法令中规定:凡内容的泄漏有损于个人、家族名誉的文件,必须在文化部部长和管辖移交文件的机关、公共企事业机构的主管部长共同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才能对外提供利用。意大利、俄罗斯等对涉及私人权益的档案还规定了开放时间。有些国家对于私人档案采取永久性封闭式管理。
三、我国档案管理利用中隐私权保护的措施
1、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在档案开放利用活动中,应制定专门的档案法律法规来规范个人隐私档案的取得、管理和使用,科学地设置个人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细则。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时还应对个人隐私档案开放的界限,开放的对象、方式等予以指明,并规定专门机构决定隐私档案能否开放,同时明确权限范围以及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在档案利用中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当隐私权主体无法实现其权利或其权利受到侵犯时,应该如何获得法律救济,侵权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2、提高档案从业人员隐私权保护意识。一是在社会上长期地、广泛地开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宣传教育,营造维护隐私权的氛围;二是不断提高自身档案隐私权的保护意识,增强档案人员保护隐私权的自律性,对于一些敏感的公民隐私,确保只有经过批准的人员才能收集、查阅和使用;三是在档案信息提供利用服务中,档案工作者要遵守相应的工作制度规范操作,不因自己的工作失误而影响公民的隐私安全。明确自己的职责和使命,做到既对本职工作负责,又对隐私档案的主体负责,保护好档案实体与信息的双重安全。
3、借鉴国外相关制度,限制对隐私档案的利用。我国《档案法》第十九条提出了“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但只是说明某些档案在开放时间上可以适当延长,至于延长多少,却没有详细的限定。相比之下,当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涉及公民隐私的档案要延期开放,并且对隐私档案的开放期限都有具体的时间限定,大多在70年以上。可以说,以70年的期限来保护公民的隐私应该是一个经过多方考虑、严密论证、科学设置的比较合理的年限。所以,我国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明确规定含有隐私内容的档案的开放利用期为70年。这样就可以避免隐私档案的内容在其敏感期内与他人接触,从而在客观上约束了利用者的利用行为,维护了公民的个人隐私,保护了公民的个人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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